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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1章 總則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1章 總則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 鄉(鎮、市)主管機關: 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章 總則
第4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章 總則
第5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6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7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8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9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0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1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2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3條 (本條99.1.27修正公布,並自99.4.30施行)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 施 。 五、 廢(污) 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 施 。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 十二 、停車場。 十三 、聯外道路。 十四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 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 應有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4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      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      火化爐。 三、      祭拜檯。 四、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      公共衛生設備。 六、      停車場。 七、      聯外道路。 八、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5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      納骨灰(骸)設備。 二、      祭祀設施。 三、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停車場。 六、      聯外道路。 七、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6條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7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8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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