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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章 總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9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8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7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5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4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3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2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      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0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        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        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        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        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        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 鄉(鎮、市)主管機關: 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章 總則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於私人申請設置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9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8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7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6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5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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