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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2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提撥款項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0條 殯葬服務業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一次或分次收取之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依比例交付信託。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1章 總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      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      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9條 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時,應以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以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意旨。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8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      不敷使用者。 二、      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      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      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8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7條 殯葬服務業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6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5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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