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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      納骨灰(骸)設備。 二、      祭祀設施。 三、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      公共衛生設備。 五、      停車場。 六、      聯外道路。 七、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      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      火化爐。 三、      祭拜檯。 四、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      公共衛生設備。 六、      停車場。 七、      聯外道路。 八、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條99.1.27修正公布,並自99.4.30施行)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 施 。 五、 廢(污) 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 施 。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 十二 、停車場。 十三 、聯外道路。 十四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 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 應有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居民,指計畫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在鄉(鎮、市、區)設有戶籍者。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2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其他用途,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以外之用途。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0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主要原料。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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