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章節: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4-04-07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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