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章節: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2014-04-07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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