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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相關函釋之本部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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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總則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6章 罰則
第7章 附則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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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3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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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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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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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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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1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0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2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款項,應按月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前項各該經營者提撥之款項,應分戶列帳管理。 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公益信託,應由國內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4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5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6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其申請經營許可,應檢具法人立案證書、法人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之。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7條
殯葬服務業於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8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 不敷使用者。 二、 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 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 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8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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