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查詢
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29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      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      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9條 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時,應以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以履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為意旨。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      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      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      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      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  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1章 總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0條 殯葬服務業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一次或分次收取之費用,應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依比例交付信託。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提撥款項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預收費用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2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核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5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6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7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8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9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 鄉(鎮、市)主管機關: 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章 總則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於私人申請設置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 2 3 4 5 6 >| 3/6 112
  • 中華民國殯葬禮儀協會
  • 台北市殯儀商業同業公會
  • 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台中市殯儀商業同業公會
  • 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桃園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彰化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
  •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 台南市殯儀管理所
  • 宜蘭縣殯葬管理所
  • 希文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