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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52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3條 殯 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54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37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8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39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0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        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        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        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        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        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      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2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3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4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5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7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8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49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1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2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3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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