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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相關函釋之本部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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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總則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4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5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6章 罰則
第7章 附則
第8章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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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3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第43條
第44條
第45條
第46條
第47條
第48條
第49條
第50條
第51條
第52條
第53條
第54條
第55條
第56條
第57條
第58條
第59條
第60條
第61條
第62條
第63條
第64條
第65條
第66條
第67條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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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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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條款
條文內容
章節
第24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6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8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 不敷使用者。 二、 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 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 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29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 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 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0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2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5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36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3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5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6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7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8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9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0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11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2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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